网络图片侵权真的只是一赔了之吗?
2016年底,以北知院USBkey案5000万赔偿为起点,司法政策反映出高赔偿趋势,力图扭转之前保护不力的窘境。
在这一趋势下,网络图片纠纷起诉赔偿额水涨船高。然而,在看似繁荣转机的背后,却是相关主体不胜其扰、社会公众不知所措,甚至有闻图色变之势,获得文化成果的社会成本急剧升高。
当前,微博、微信等使用的图片主要是摄影作品,像新闻图片、影视剧截图、人物肖像等,还包括美术作品,比如动漫形象等。 就图片侵权案件而言,时事新闻中涉及图片的可版权性是司法和理论界争议的焦点。
然而,由于摄影作品独创性要求极低,普通照片与时事新闻图片区分难度较大,大多数司法判决均认定时事新闻中穿插的图片构成时事新闻作品,可以独立于时事新闻文字部分单独获得著作权保护。
一方面,时事新闻图片本身承载的事实与图片重合,记录事实的图片,独创性往往不高,容易与事实本身合为一体,如果与时事新闻强行区分,予以版权保护,增加社会公众的使用成本。
另一方面,新闻报道自由的价值位阶高于版权保护。对时事新闻报道的图片强化保护,导致社会公众获取信息障碍。
因此,当前对时事新闻图片不加区分,一律保护的司法政策,与著作权排除时事新闻可版权性,促进信息获取自由的立法目的相悖。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不需要经过作者许可同意,也不必向作者支付任何报酬的作品使用形式,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制度,也被称为在后创作者和社会公众使用版权作品的一道安全阀。
就微博、微信等自媒体传播途径下,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使用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两个因素应该作为重点考核标准。
这一立法设定是基于传统纸媒的传播环境,因为当时的制图设备、传播手段、传播需求等都受到极大限制,具有相应的合理性。
但是,在自媒体时代,传播手段、图片制作、获取等都极为容易和快捷,一再坚持如此苛刻的条件,在强保护的前提下,可能导致移动互联进入一个无图时代,动辄得咎,不利于文化繁荣和传播。
在商业使用情况下,是否因为使用行为本身获利,并不是合理使用考虑的重点。因此,在微博、微信等网络图片使用的过程中,使用主体未通过涉案图片盈利,通常不能成为适格的侵权阻却事由。
然而,并非任何商业使用行为均被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一方面,当使用行为构成转换性使用时,即使产生的新作品进入商业应用领域并获利,只要新作品不会实质性取代原作品,原著作权人就存在容忍义务。
例如,在《80后的独立宣言》电影海报侵权案中,上海普陀法院认为,葫芦娃、黑猫警长等动漫形象在被诉海报中转换性使用,构成合理使用。
另一方面,当一些商业主体使用的目的限于“评论”,且未对原作品的潜在市场和经济价值产生实质性影响时,也应该有所区别对待。比如,豆瓣对于相关电影信息的使用,亦应考虑构成合理使用。
按照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传统模式下,认可度较高的署名方式为正式公开出版物;网络环境中,目前较为常见的网络署名方式为图片角标或图片水印、时间戳等。
然而,由于很多网络图片使用者亦会添加水印或角标等标识,导致网络图片权属来源难以初步推定。因此,图片水印并不能作为认定构成署名的直接证据,应该区别对待,还应要求权利人提供相关辅助证据。
在图片水印基础上,权利主张者还应该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图片创作底稿以及其他创作证明,或者受让取得著作权的证明文件。例如,职务创作委派书,委托、合作创作合同中关于权属的约定以及相应的创作证据。
当前的网络图片侵权案件中,通常采用的是图片公司作为独立摄影师或其他机构的图片代理商模式。权利主张者除提供创作证据等证据材料外,还需提供从原始权利人处获得维权权利,且相关原始权利人放弃维权的声明。
按照适用的先后位阶,网络图片侵权赔偿通常按照以下三种方式:(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3)法定赔偿。
在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时,可以依据相同情况下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则按照产品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净利润的位阶来适用。比如,一般情况适用营业利润,恶意侵权时适用销售利润,情节轻微时适用净利润。
在网络图片侵权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得通常难以计算,最常使用判赔方式为法定赔偿。
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网络图片侵权的赔偿额一路上涨,从几百元一张上涨至数千元一张。
由于法院普遍采取一刀切的赔偿标准,不太区分使用主体、使用目的、侵权恶意、使用范围、使用程度等因素,一律判赔数千元一张。从表面上,强力保护了图片权利人利益,规范了市场环境,实则对遏制侵权作用甚微。
相反,对于非商业用途的商业主体和普通社会公众而言,在高额赔偿的威慑下,只能战战兢兢,为避免陷入无休止的诉累,只能放弃对网络图片的使用,反而阻碍文化的有效传播。
因此,网络图片侵权赔偿额的确定,要综合判断作品知名度、作品独创性、使用目的、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商业目的恶意侵权要重判,非商业利用的社会公众使用可以轻判或不判赔。